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139號原告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坤欣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伍佰捌拾捌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之支票二張,面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76,589元(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另被告於民國98年5月間向原告購買衛浴設備,原告已交付完畢,並經被告簽收,合計貨款為4,999元,扣除退貨款1,999元,仍有2,999元未給付,故被告尚欠原告上開票款及貨款合計共179,588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票據、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書、成品交運單、統一發票及銷貨退回證明單(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貨款,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表:
┌─────────────────────────────────────┐│支票票款部分:│├──────┬─────┬──────┬─────┬─────┬─────┤│發票日│金額│利息起算日│利息終止日│利率│支票號碼│├──────┼─────┼──────┼─────┼─────┼─────┤│98年6月15日│164,752元│98年6月15日│至清償日止│年息6%│SA0000000│├──────┼─────┼──────┼─────┼─────┼─────┤│98年7月31日│11,837元│98年7月31日│至清償日止│年息6%│SA0000000│├──────┴─────┴──────┴─────┴─────┴─────┤│貨款部分:2,9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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