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74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標示6-A001部分面積四一點九三平方公尺,及標示6-A002部分面積三四點一六平方公尺範圍內之柏油路面剷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標示橘色部分之柏油路面剷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嗣於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竹南地政)派員會測後,原告於民國9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乃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爰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 賴木旺 、戊○○○、 賴生旺 、 賴隆旺 、 賴證安 、 賴慶旺 所共有,上開土地共有人基於公益,於60年間同意苗栗縣造橋鄉公所於系爭土地開闢寬2.5米之產業道路,惟被告於96年間僅憑訴外人 魏水樹 陳情,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即擅自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標示6-A001部分面積41.93平方公尺,及標示6-A002部分面積34.16平方公尺範圍內鋪設柏油路面,將上開產業道路往左右兩側拓寬。被告無任何權源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雖經原告請求返還,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
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柏油路面剷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請求逕為認諾(詳卷第46頁)。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另一造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騰本及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詳本院卷第7至14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詳卷第36至41頁),且經被告就其訴訟標的認諾在卷(詳本院9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卷46頁),揆之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標示6-A001部分面積41.93平方公尺,及標示6-A002部分面積34.16平方公尺範圍內之柏油路面剷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美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