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7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天市義務辯護人高雪琴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6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2年度交易字第79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天市因業務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之末補充「彭天市於肇事後警方據報趕至事故現場時在場,當場向警方表明為肇事人,並接受其後裁判」,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天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參102年度偵字第3334號卷第1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天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一節,有前述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於犯罪後並未逃避後續偵審程序,且自始即已自承為肇事之人,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予以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已坦認犯行,本件以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素行尚可,本件係因與告訴人 陳依婷 就賠償金額無法取得共識,致迄今未能達成民事和解,再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手段、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以及所為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損害之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