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9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廠牌NOKIA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部分所載扣案物「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應召站所屬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曾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獲取金錢,竟受僱於應召站,擔任載送應召女子之司機,破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僅為司機,並非應召站之經營、管理階層,就本件犯行非處於主導地位,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廠牌NOKIA行動電話1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且用以與應召女子聯絡之工具,業據被告坦承在卷,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友人所有,借給被告使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該門號用戶資料(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考,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性交易所得新臺幣4,500元(應召女子 林秝蓁 已向男客 周書玄 收取,尚未交給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等物,均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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