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34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所記載之「現場照片4」更正記載為「現場照片4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600號被告甲○○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2巷3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4月2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3月17日13時51分許,侵入苗栗縣後龍鎮中和里11鄰海口102號、 呂阿己 舊宅,竊取呂阿己所有、乙○○保管之圓木桌1張。得手後搬上其騎用之N7Q-185號重型機車欲載離,迨行經後龍鎮海口里103號前旋為乙○○發現予以攔阻並報警查獲,且扣得甲○○竊得圓木桌1張(已發還)。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陳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4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被告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甫於97年4月2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檢察官石東超右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書記官楊麗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