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6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萬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2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萬興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從上開條文修正前後之實質內容觀之,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然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得逕行依職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王萬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之罪業經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3、4之罪業經定刑為有徒刑1年4月),均經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經具狀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事聲請狀附卷可稽,故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怡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1年5月12日│101年9月5日│101年9月2日│101年10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951號│偵字第19546號│毒偵字第3138號│偵字第8585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01年度簡字第759│101年度訴字第│102年度易字第││事實審││1944號│號│2903號│1666號││├────┼────────┼────────┼────────┼────────┤││判決│101年10月29日│101年11月28日│102年3月13日│102年6月25日│││日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01年度簡字第759│101年度訴字第│102年度易字第││判決││1944號│號│2903號│1666號││├────┼────────┼────────┼────────┼────────┤││判決│101年11月27日│101年12月27日│102年4月1日│102年7月2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否│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3494號│執字第787號│執字第4752號│執字第8266號│││(編號1至2之罪業│(編號1至2之罪業│(編號3至4之罪業│(編號3至4之罪業│││經定刑為有期徒刑│經定刑為有期徒刑│經定刑為有期徒刑│經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1年)│1年4月)│1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