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7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幸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68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幸瑜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幸瑜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被告所有上開帳戶相關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武天兒杜宜 錡、熊 俐淳黃薇玲賴宜姍 等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之前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㈠被害人武天兒、 杜宜錡熊俐淳 、黃薇玲、賴宜姍等於警詢中之證述;㈡合庫銀行民國102年8月15日合金黎明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證件影本、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陽信銀行102年8月27日陽信總業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開戶資料、證件影本、客戶帳卡歷史資料表;㈢玉山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執據、中華郵政、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申請上開帳戶使用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陽信銀行的帳戶原本是作為貸款的扣款之用,在10
2年1月已經清償貸款完畢,所以就沒有用了;合作金庫的帳戶主要是供之前工作的薪資轉帳使用;伊是將兩個帳戶的存摺拿去影印,要辦理房屋貸款使用,從影印店出來後,把兩個帳戶的提款卡、存摺放在機車的置物箱裡面,兩個帳戶的密碼相同,因為伊會忘記密碼,所以寫在提款卡的封套上;之後伊回公司工作,過了幾天才注意到機車置物箱裡面的東西不見了,伊有向銀行掛失並申請補發,經行員告知遭列為警示帳戶後,於當天就向派出所報案遺失,房屋貸款的事因為這件事就沒有辦了,伊沒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任何人或詐欺集團使用等語。
四、經查: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武天兒等人,受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所騙,以致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合庫銀行、陽信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武天兒等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且有合庫銀行102年8月15日合金黎明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證件影本、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陽信銀行102年8月27日陽信總業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開戶資料、證件影本、客戶帳卡歷史資料表,及被害人提出之玉山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執據、中華郵政、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25、28至32頁、警卷第23至26、31、37、42、49頁),足見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確為詐欺集團供被害人匯款之用乙節,堪以認定。然上開證據,均僅足證明被害人確有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系爭帳戶之事實,尚不足以直接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上開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款項。從而,本件首應究明者厥為被告是否確有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不詳之第三人?㈡被告於102年6月26日警詢時供稱:伊存摺與金融卡均遺失
了,因為到合庫補發存摺,行員告知伊帳戶已經遭警示,所以主動到派出所報案;伊是日前要辦理房貸,暫時將合庫之存摺及金融卡放在機車車廂內,於102年6月19日還有看到,同年月25日凌晨1點多發現遺失,就馬上打電話掛失,但女服務員未告知遭警示,所以沒有去警察機關報案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另於102年7月9日警詢時陳稱:伊於102年6月26日報案後,因警方隨後又發現伊陽信銀行的帳戶亦遭警示,故再次前來製作筆錄;該陽信銀行帳戶係作為信貸扣款之用,該帳戶係接獲警方通知才知道遺失,所以沒有辦理掛失等語(見警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
再於102年8月20日偵訊時供稱:合庫銀行帳戶是用來薪資轉帳,陽信銀行帳戶是因為之前有申請信貸,用來每月扣款之用;合庫銀行帳戶是在20幾號伊發現不見的,當時已經變成警示帳戶,何時何地遺失伊不知道;陽信銀行帳戶很久沒有在用,今年6月17、18日曾經拿去與合庫帳戶一起影印,這帳戶可能遺失了;因為要去上海銀行辦房貸,銀行說要找半年內有交易紀錄的帳戶,因此才去影印這兩家銀行的帳戶,這兩家帳戶的密碼是一樣的,伊是放在機車置物箱裡面;伊是申請補發時才知道變成警示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及反面)。於103年1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確實有向合作金庫黎明分行、陽信銀行臺中分行申辦系爭帳戶使用。陽信銀行的帳戶原本是作為貸款的扣款之用,在102年1月已經清償貸款完畢,所以就沒有用了;合作金庫的帳戶是之前工作的薪資轉帳使用,該工作我做到101年8月底,10
1年8月10日我母親去世,我舅舅給我一些錢,比較大筆的錢有49,000元,還有勞保喪葬補助53,640元,之後有一些三商美邦、人壽保險的扣款是繳保險費使用的。最後因為不需要扣保險費,我也沒有再將薪水存到該帳戶,沒有再使用了。」等語、「我將兩個帳戶的存摺拿去影印,要辦理房屋貸款使用,因為上海銀行中港路靠近忠明南路的分行,裡面的行員跟我說辦理貸款需要看我的帳戶有無在使用,我就拿了這兩個之前有使用明細的帳戶準備影印給他。我從影印店出來,把兩個帳戶的提款卡、存摺放在機車的置物箱裡面,兩個帳戶的密碼相同,我是寫在提款卡封套上面,密碼是710305,因為我會忘記密碼,所以寫在提款卡的封套上。之後我回公司工作,過了幾天才注意到機車置物箱裡面的東西不見了,我是發現的當天去辦理掛失的,我只有辦合庫銀行的掛失手續,陽信的帳戶就沒有去辦理掛失。」等語;於同年2月11日本院審理中則供承:「(問:合庫黎明分行帳戶、陽信臺中分行帳戶都是妳去申辦的?)是的。(問:何時申辦的?)陽信的是當時要辦理貸款,銀行要我辦的;合庫的是我之前工作時,老闆說要薪水轉帳,才去辦的,但是申辦的時間我忘了。(問:陽信的貸款多少錢?)20萬元。(問:
貸款用途?)當時我幫人作保,債權人是地下錢莊,他們跟我要錢,不得已才貸款去還地下錢莊30幾萬元,其他的是跟我老闆借錢,再慢慢用薪水扣。陽信的就是一直還貸款,還清後就沒有使用了;合庫的帳戶本來是要薪資轉帳,之後有用在保險扣款,還有母親的一些費用。(問:為何合庫的帳戶提領到剩下6元?)因為當時沒有錢了,因為我把保險的錢存進去只是存差不多剛好要用的錢而已。(問:合庫與陽信的存摺、金融卡、密碼有無交給詐騙集團使用?)沒有。(問:為何如此剛好告訴人等都是分別在起訴書所載時間因為被詐騙而匯款進入妳的兩個帳戶?)此部分我不知道,因為我發現存摺不見後,打電話銀行去掛失,銀行只有跟我說有幫我處理,請我去銀行補辦,到了銀行後行員跟我說帳戶已經變成警示戶請我到警察局,我才到警察局製作筆錄。(問:何時發現存摺不見?)102年6月20幾日,我記得大約是星期日或星期一的凌晨,我先打電話去銀行,到銀行辦理的時間就是去警察局製作筆錄當天。(問:電話報案到你去銀行處理差了兩天?)因為我在上班,要有空的時間才可以去辦。(問:什麼原因兩個存摺都遺失?)因為當時我要辦理房屋貸款,有人跟我說可以去辦理房屋貸款將房子整理後可以出租;後來貸款沒有成功,因為要辦的時候就發生本件事情,所以沒有辦理成功。當時上海銀行行員要我拿存摺去影印,102年6月18日或19日我去影印後將存摺、影印的資料、提款卡放在我的機車置物箱裡面,因為新光與中華郵政都沒有進出帳,只有本案的兩個帳戶有進出帳,所以拿去作為收入證明,後來因為發生本件事情就沒有辦理了。母親的房子登記在我的名下,在梅亭街。我會陳報房子的權狀資料給法院。本件告訴人被騙的事情我都不知道,我是到派出所報案才知道,我沒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及反面、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由上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供述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遺失之情形,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亦無違背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之處,被告所辯內容,自難認為全然不可採信。
㈢其次,被告所申設之陽信銀行帳戶,確於96年12月28日匯入
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後並做為每月扣還本息之用,迄
102年1月11日止,扣完最後一筆款項剩餘10元之事實,有前揭陽信銀行函附之客戶帳卡歷史資料表在卷為憑,足徵被告上開所辯確合於真實,其所餘款項復早於數月前即所剩無幾,實難認係預為交付供他人犯罪之用,所為清空帳戶餘額之舉。而關於合庫銀行帳戶部分,其於案發前最後一次交易,係於102年6月14日以金融卡提領700元,剩餘6元乙節,亦有上開合庫銀行函附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附卷可佐,其時間點固甚接近於被害人匯款之時間,所餘款項又甚少,確實頗為令人質疑,然查,系爭帳戶自97年5月14日開戶後,每月均有幾千元不等之款項匯入,並於101年11月1日自勞保局匯入喪葬補助款56,340元,又自102年1月7日起做為保險扣款之用之事實,足見被告自開戶後,迭至本件案發前之期間,系爭帳戶不僅有頻繁使用之事實,關於系爭帳戶使用之情形,被告所述亦合於真實;且經本院核閱該帳戶內所餘款項低於百元者,即有97年11月11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8日、同年12月5日、同年月8日、98年2月27日、同年3月25日、同年4月28日、同年5月27日、同年6月29日、同年8月20日、99年1月25日、同年3月5日、同年6月3日、同年7月5日、同年9月6日、同年10月5日、同年10月5日、同年10月5日、同年10月5日、同年11月10日、同年月22日、同年12月15日、同年月30日、100年1月5日、同年2月1日、同年3月8日、同年5月5日、同年6月7日、同年7月22日、同年8月19日、同年9月17日、同年月22日、同年10月16日、同年11月10日、101年1月10日、同年4月10日、同年5月10日、同年6月12日、同年8月21日、同年10月8日、同年12月1日、同年月13日、102年
1月7日、同年月10日、同年2月10日、同年3月14日、同年4月22日、同年6月14日之事實,亦有上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為憑;可知,被告於每月發放薪資或有款項匯入該帳戶內時,確因其使用之習慣而屢屢提領一空,故而對照被告之歷史交易紀錄,自無從遽以認定被告於102年6月14日之提領行為,有何異常之處?或為實務上常見預為交付供他人犯罪之用,為減少損失而特意予以清空帳戶之餘額?至為灼然。
㈣再者,政府機關與金融機構固一再提醒社會大眾應避免將提
款卡與密碼一同放置,以免遺失後遭他人盜用帳戶。惟一般民眾常為學業或工作需要,開設數個銀行帳戶,苟非經營商業活動者,或係經常使用之帳戶提款卡,為避免忘記密碼或與其他帳戶密碼混淆,或圖一時方便而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同放置之情形,亦所在多有。而此固非慎重妥善保管之道,惟尚難據此即推認被告所辯遺失提款卡及密碼乙節不足採信,或據此推論被告將前述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況如未有使用之必要,一般人不可能時時檢查提款卡是否遺失,而被告於發現遺失並遭盜用之後,即向警察機關報案,難認被告係製作「遺失後確有報案」之假象。是被告前揭供述尚未悖離常情,並非不可採,尚難以被告將帳戶提款卡、密碼一同放置,且不知何時、何地遺失,即遽認被告係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而有將上開提款卡、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尚且,若被告係有意製造遺失後確有報案之假象,何以不於第一時間即將系爭兩家金融機構之帳戶均辦理掛失?既已於102年6月26日主動至立人派出所報案稱合庫銀行帳戶遺失,何須遲至同年7月9日為警通知後,始再行供承陽信銀行帳戶亦隨同一起遺失?顯然悖於情理甚明。尤以我國嚴厲查緝詐欺犯行,杜絕人頭帳戶充斥,被害人警覺心日漸高張之情形下,致使所謂之人頭帳戶或因遭被害人報警而凍結,無法使用,或因收購與出售人頭帳戶者,早已擬具教戰守則,待被害人匯入款項旋遭提領後,即迅速於第一時間辦理掛失,以作為將來遭查緝後之有利答辯,在在均使人頭帳戶所得使用之壽命加速減短,有短至不足1日者,亦有長不過數日者,此觀於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於同一日即102年6月20日遭詐騙即可得知;此反適足以證之,果若被告確係販賣帳戶供人使用,焉有不及早辦理掛失或報案,以避免為警查獲時,無法自圓其說?何致放任該帳戶直至有人報警處理而被凍結為止?此不啻非將自己列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誓不罷休?豈合於事理之常?顯見被告確實不知系爭帳戶已遭人不法使用,其辯稱因陽信銀行帳戶僅供做貸款扣款之用,貸款還完就沒有在使用,所以未辦理掛失等情,要與情理無違,堪予採信。
㈤又查被告其餘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尚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前者於98年12月18日提領300元後,結餘
1元,後者於102年6月22日當日存入11,300元,同日繳納遠傳電信費11,214元後,結餘86元等情,有中華郵政103年
2月7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新光銀行103年2月7日新光銀業務字第2235號函及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查詢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在本件案發前,確實只有系爭陽信銀行、合庫銀行之帳戶,在半年內有交易紀錄,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稽;且依使用之頻繁性與慣常性,倘若被告確有為圖牟利而出售金融帳戶之犯行,何以已長久未曾使用之中華郵政帳戶,不在販售之列?亦與一般坊間之行為人,多係為出售牟利而特意申設新帳戶,或為避免其帳戶有可能匯入屬於提供帳戶者自己之款項,其所提供之帳戶多為無使用狀態帳戶之態樣,未盡相符。何況,被告目前在臺中市北屯區米醬生活館工作,有正當職業,每月均有固定薪資,名下尚有不動產等情,有卷附員工在職證明書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可證,被告何須出賣系爭帳戶以賺取微薄之代價?動機何在?本件復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有何因而獲得不法利益之積極證據,自不得率爾認定被告確有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既非不足採信,自不得排除被告所申設陽信銀行、合庫銀行帳戶確屬遺失而為人非法利用之可能,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僅足證明詐騙集團成員確有持被告上開帳戶行騙,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匯款等情,惟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系爭帳戶確係被告出於己意而自行出售或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者,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陳翌欣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振燕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1│武天兒│武天兒於102年6月20日│於102年6月20日下午││││上網至雅虎奇摩拍賣網│3時50分許,利用網││││站網購新光三越百貨公│路ATM,自武天兒郵││││司禮券面額5萬元,對│局帳戶匯款1萬5100││││方佯稱打9折,並要求│元至郭幸瑜所有上開││││,先行匯款訂金1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5000元及運費100元,│戶內。││││致武天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後│││││遲未收得禮券。││├──┼───┼──────────┼─────────┤│2│杜宜錡│杜宜錡於102年6月18日│於102年6月20日下午││││下午9時27分許,上網│4時12分許,以自動││││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櫃員機,匯款5000元││││購「少女時代」演唱會│至郭幸瑜所有上開合││││門票,賣家佯稱1張│作金庫銀行帳戶內。││││4800元,加運費、代購│││││費200元,總計5000元│││││云云,致杜宜錡陷於錯│││││誤,因而匯款5000元後│││││卻遲未收得門票。│││││││├──┼───┼──────────┼─────────┤│3│熊俐淳│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6│分別於102年6月20日││││月20日下午4時58分許│下午5時39分許、同││││,假冒BBQUEEN購物網│日下午6時43分許,││││站男服務員,去電向熊│利用自動櫃員機,自││││俐淳佯稱:是否收到物│熊俐淳玉山銀行帳戶││││品,並確認購買物品及│匯款2萬9029元、及││││付款方式後告知出貨人│ 熊珈葳 玉山銀行帳戶││││員將其結帳付款方式勾│匯款2萬8847元至郭││││選為12期分期付款云云│幸瑜所有上開合作金││││;復由另一成員撥打電│庫銀行、陽信商業銀││││話予熊俐淳,自稱係玉│行帳戶內。││││山銀行行員,詢問是否│││││欲取消分期付款,繼而│││││要求熊俐淳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並購買│││││MyCard遊戲點數後告知│││││其密碼,嗣又藉口操作│││││失敗,要求熊俐淳以其│││││妹熊珈葳玉山銀行提款│││││卡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4│黃薇玲│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6│於102年6月20日晚上││││月20日下午6時13分許│7時7分許,利用自動││││,假冒「女人我最大」│櫃員機,自黃薇玲郵││││購物網站服務員,以電│局帳戶匯款2萬9980││││話對黃薇玲佯稱:其之│元至郭幸瑜所有上開││││前網路購物時,因作業│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內││││疏失要以其銀行取消重│。││││複扣款動作,並要其購│││││買小額付費點數以取消│││││云云,致黃薇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內。││├──┼───┼──────────┼─────────┤│5│賴宜姍│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6│於102年6月20日晚上││││月20日下午6時30分許│7時15分許,利用自││││,假冒購物網站服務員│動櫃員機,自賴宜姍││││,以電話對賴宜姍佯稱│台新銀行銀行帳戶匯││││上網購物時付款及簽收│款8980元至郭幸瑜所││││方式遭設定為每月固定│有上開陽信商業銀行││││扣款,將扣款12個月,│帳戶內。││││須操作提款機以取消云│││││云,致賴宜姍不疑有他│││││,至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泰安服務區內自動│││││櫃員機前,依該名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而誤匯款至被告郭幸瑜│││││上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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