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3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3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一二三號
抗告人甲○○
更名: 許育棠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八七一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法院裁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抗告人遲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魏大喨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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