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4094號
原 告 蔡秀玉
被 告 林和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
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
算利息(此觀諸訴訟標的金額欄記載壹拾伍萬元整自明,原
告亦依此金額繳納裁判費);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被告應給
付原告7萬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執有據以請求支
票之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段○○○號」,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
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周轉不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5萬元,並簽發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隆
分行,發票日為民國104年6月3日,票面金額為15萬元,支
票號碼為EB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予原告,
作為借款之擔保。詎原告於104年6月3日持系爭支票提示付
款,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被告僅償還8萬元,爰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7萬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原本各1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
萬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7萬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