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232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洪鵬富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蔡秋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約定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該條款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