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70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代理人 劉威彥 相對人 謝陳秀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九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24,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取回提存物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曾少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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