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90號上訴人 黃忠泰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00年10月19日100年度中簡字第233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16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忠泰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黃忠泰與 洪齡俐 為前夫妻關係,渠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黃忠泰曾於民國99年2月23日,經本院家事庭以99年度家護字第10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洪齡俐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洪齡俐騷擾行為、應遠離洪齡俐之住居所【地址:臺中市太平區(改制前:臺中縣太平市。下稱:臺中市○○區○○○路○段○○○號】至少100公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警員於99年2月26日予以執行,而黃忠泰於同日亦已收受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知悉上開內容。詎黃忠泰已知上述保護令之內容,仍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9年8月24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坪林橋附近,見洪齡俐乘坐由 范振榮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沿途尾隨至洪齡俐位在臺中市○○區○○路2段440號居處前,故意倒車撞及范振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視鏡,並以眼神瞪視洪齡俐,以此方式對洪齡俐為騷擾之行為,且未遠離洪齡俐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而違反本院家事庭上揭所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洪齡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後述所採各項審判外陳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忠泰得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而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明顯偏低,資為證據,並無不當,爰肯認具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忠泰(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字第490號卷(下稱:本院
490號卷),第37頁正面】,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洪齡俐及在場證人范振榮分別於警詢供述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無訛(見警卷,第4頁背面至5頁正面、第6頁背面至7頁正面;偵卷,第10頁正面至11頁正面)。此外,有現場照片6張、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10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1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正面至10頁背面、第12頁正面至15頁正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黃忠泰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
2款及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雖同時違反前揭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只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三、原審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違反本件保護令裁定內容,顯不尊重法院之裁定,漠視法院核發之民事保護令所禁止之行為,對被害人實施騷擾行為,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徒空言辯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因所犯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與告訴人洪齡俐已於101年1月5日經本院101年度司家調字第56號調解,告訴人洪齡俐表示原諒被告前揭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有社團法人臺中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家事調解(商談)紀錄表、調解紀錄表各1份、訊問筆錄2份在卷為憑(見本院490號卷,第25頁正面至29頁背面)。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育有子女,為促使其彼此之家庭關係能有改善之機會,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期使被告日後能謹慎行事,並勵其自新。又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且為確實督促被告節制其行為,使被害人能免於再被侵害之恐懼,爰併為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陳秋月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