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嘉簡字第170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鴻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有應更正之部分,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一百零一年度嘉簡字第一七零九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一第二十九至第三十列中所載「並於101年6月6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1月10日及上開辛罪徒刑部分」應更正為「並於101年6月26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1月10日及上開辛罪徒刑部分」。
理由
一、按裁判有誤寫、誤算,或類似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程序,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於事實及理由欄一第29列至第30列,有關被告前科紀錄之記載中,就其入監執行殘刑及辛罪徒刑之日載為101年6月6日,惟應係101年6月26日為是,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關日期部分顯為誤寫,而此錯誤尚不影響原判決全意旨,爰依首揭規定及以上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