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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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3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忠泰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忠泰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行經臺中市○○區○○街附近」應更正為「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坪林橋附近」,證據部分應補充「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參照。本案被告與被害人即告訴人 洪齡俐 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之99年度家護字第10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已裁定命其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及應遠離被害人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440號住居所至少100公尺,卻仍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9年8月24日上午9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太平區坪林橋附近尾隨告訴人洪齡俐及其友人 范振榮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告訴人前揭居處前,並故意倒車撞及第三人范振榮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之後視鏡,再以眼神瞪視告訴人,顯係對告訴人實施騷擾行為,並已違反應遠離告訴人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之通常保護令內容。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所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及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雖同時違反上揭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行為態樣,是被告前開同時基於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係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違反本件保護令裁定內容,顯不尊重法院之裁定,漠視法院核發之民事保護令所禁止之行為,對被害人實施騷擾行為,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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