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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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2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0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景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讓渡書立讓渡書人欄及承諾書具承諾書人欄之偽造 吳怡靜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景盛及吳怡靜原為夫妻,共同經營設在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街○○巷○○號之 祺昌 家具行,登記負責人為吳怡靜。2人於民國98年9月18日離婚後,張景盛為將祺昌家具行之負責人變更為自己,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8年10月間,未經吳怡靜同意,先委請不知情之記帳士 蔡正宗 ,填寫內容略為吳怡靜願自98年10月5日起將祺昌家具行讓渡予張景盛之「讓渡書」,並在該讓渡書之「立讓渡書人欄」偽造吳怡靜簽名1枚,及張景盛願自98年10月6日起繼續經營祺昌家具行之「承諾書」,並在承諾書上「具承諾書人欄」偽造吳怡靜簽名1枚;蔡正宗復於98年10月6日,將前開「讓渡書」及「承諾書」,攜往祺昌家具行,由張景盛盜用吳怡靜離婚後未帶走之印章,在前開「讓渡書」之「立讓渡書人欄」及「承諾書」之「具承諾書人欄」各蓋「吳怡靜」之印文1枚,而偽造前開具有私文書性質之「讓渡書」及「承諾書」,表示吳怡靜願意將祺昌家具行讓渡予張景盛繼續經營之意。張景盛並於同日簽立自己名義之「委任書」,委任蔡正宗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變更事宜。蔡正宗旋於98年10月8日,持前開偽造「讓渡書」、偽造「承諾書」、「委託書」及相關文件,前往臺中縣政府(現合併改制為臺中市政府),申請祺昌家具行之轉讓登記,而行使上開偽造之「讓渡書」及「承諾書」,使不知情之臺中縣政府承辦人員 馬方文 於形式審查後,在其職務上掌管製作之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聯合櫃台作業審查表上將祺昌家具行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張景盛,足以生損害於吳怡靜及臺中縣政府關於營利事業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怡靜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怡靜於偵訊之指訴及證人蔡正宗於偵訊時結證等情節相符,復有祺昌家具行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聯合櫃台作業審查表、臺中縣政府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臺中縣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申請日期誤載為98年10月16日)、祺昌家具行商業登記申請書、讓渡書、承諾書及委任書等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上開讓渡書、承諾書兼有偽造告訴人吳怡靜之署押、盜用告訴人吳怡靜之印章蓋於其上,其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參最高法院28年7月4日決議㈠及同院24年度總會決議(四四)],又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蔡正宗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而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公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為達其變更祺昌家具行負責人為自己之目的,行使上開偽造之讓渡書、承諾書而使臺中縣政府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非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前僅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科處罰金新臺幣25000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素行尚佳,惟被告與告訴人離婚後,被告為圖己利,竟罔顧昔日夫妻之情面,不循正當方法徵詢取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偽造上開讓渡書、承諾書,並持向臺中縣政府申辦變更祺昌家具行之負責人為自己,導致告訴人吳怡靜喪失其負責人之身分,並影響臺中縣政府關於營利事業登記之正確性,其行為誠可非難。及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然被告於本院坦承罪行,並表示願將上開家具行之負責人回復登記為告訴人,已略顯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讓渡書、承諾書上偽造之「吳怡靜」署押各一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蓋於上開讓渡書、承諾書而生之吳怡靜印文,即難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上開讓渡書、承諾書既已行使,而與上開印文均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錫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