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小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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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174號
原 告 連惠美
被 告 覃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陸佰陸拾捌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18日13時55分左右,駕駛70
7-C3號牌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樂群一路時,因疏
未注意依號誌指示左轉,撞擊原告所有及駕駛之4713-ZT號
牌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有過失,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經原告支出修理費用計新臺幣
(下同)68,000元(零件:45,430元、工資:28,700元,經議
價後實際支出68,000元),詎經調解不成立,屢經催討,仍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係因被告疏未注意依
號誌指示左轉之過失而肇事之事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等
件在卷,顯見被告應負本件事故之全部過失責任。
四、查原告請求修理自用小客車損害之零件為45,430元,工資為
28,700元,已據提出收據及估價單各1紙在卷,惟上開修理
費用因原告議價後僅實際支出68,000元,此已據原告 陳明 在
卷,是上開零件與工資之金額自應依減少後實際支出68,000
元之比例予以計算,則原告所為零件部分之支出為41,480元
{即45,430元÷(45,430元+28,700元)×68,000元};工
資部分之支出為26,520元{即28,700元÷(45,430元+28,7
00元)×68,000元}。上開自用小客車係00年6月出廠,有
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1紙在卷,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
逾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應予折舊至十分之九,是
零件部分自應予扣除十分之九之折舊即37,332元,原告得請
求此部分含工資之損害賠償為30,668元(即68,000元-37,3
32元)。從而,原告本於上述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
,668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此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小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