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36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被   告  郭士誠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小字第36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5月6日上午9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13日
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
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254元,
及自民國9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之
利息,暨自9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
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其聲明為如主文
第1項所示,其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12月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借款期間至91年12月5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償
還本息,利息則按年息12%固定計算,逾期償付本息時,應
另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借據及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智媚
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0元
合計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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