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3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建達(原名 張忠信 )於民國102年6月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段○○○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35分許,行經旱溪西路3段286巷48弄與3段30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朗,光線係屬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路口狀況並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適告訴人 林宥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旱溪西路3段286巷48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張建達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因而與告訴人林宥靜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宥靜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第五頸椎閉鎖性骨折、腦震盪等傷害。嗣被告張建達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停留在現場向至該處處理車禍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張建達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建達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林宥靜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卷可按,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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