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附民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02年度附民字第244號原告 曾紹韋 被告 馮志宇
楊鎮菖 王郁菁 上列原告就被告馮志宇等人恐嚇取財案件(102年度易字第559號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二、陳述略稱:被告 劉原彰 於民國101年2月15日23時許,對原告曾紹韋所架設之遊戲服務伺服器進行分散式阻斷服務攻擊而癱瘓其運作後,被告劉原彰以即時通帳號「ddos_hack」與原告聯絡,發送「想談嗎?」、「不談的話我會繼續攻擊」等語,原告曾紹韋因無法阻擋攻擊,於同年月16日以即時通方式提供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予被告 劉原彰之 即時通帳號「ddos_hack」,被告劉原彰立即撥打該電話予曾紹韋,恐嚇曾紹韋須匯款才會停止攻擊,致曾紹韋心生畏懼,而於
101年2月17日、3月27日及3月29日及其後不詳之2次時間,分別以「江中立」名義填寫匯款單據及自曾紹韋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元、3萬元、2萬元及5萬元至被告 張銘淵 臺中水湳郵局帳戶。於此期間因精神煎熬,因此要求精神慰撫金18萬元及不當得利12萬元,共計30萬元等語。
乙、被告方面:被告3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附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馮志宇、楊鎮菖、王郁菁雖均為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59號刑事訴訟之被告,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關於本件原告曾紹韋之部分,並未認定被告馮志宇、楊鎮菖、王郁菁為此部分之共犯,且該刑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亦未認定被告馮志宇、楊鎮菖、王郁菁為共同對曾紹韋恐嚇取財之人,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59號、第1463號判決書可資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馮志宇、楊鎮菖、王郁菁既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其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關於被告劉原彰、張銘淵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劉正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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