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東交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東交簡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記載:「而本件警員於舉發時所使用之器號058209D號呼氣酒精測試器,確係領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1年9月12日所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間為1年)乙節,亦有該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是本件警員持以測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其測試檢定結果之準確性應堪認定。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等情事,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而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參以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所載,被告於駕駛過程中,有蛇行、車身搖擺,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且於查獲、測試及警詢過程中,有呆滯木僵之情形,足見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飲酒後,對於其週遭之交通狀況,業已降低其行車時應有之注意、判斷及駕駛操控能力,其於查獲時顯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正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店交簡字第155號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25,000元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猶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再次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之危害,嚴重影響大眾安全,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酒精濃度值、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於偵查中曾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拘役50日,並經檢察官同意而記明筆錄及認罪協商承諾書,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402號102年4月27日訊問筆錄及認罪協商承諾書等件存卷可考(見偵卷第4至6頁);惟觀諸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檢察官並未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應為一般簡易判決之聲請,自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