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元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元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自以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時,被告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是以本件被告之所在地既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對此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按:即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欄應增列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①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7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刑事部分經同院以92年度訴字第7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本件被告於101年6月20日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判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機會,及經
法院判處徒刑及執行,仍不思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實有可責,且就本件犯行,乃係同時施用中樞神經抑制劑及中樞神經興奮劑而犯之,為多重毒品濫用之行為,相較於單純施用同一毒品的行為,該罪質顯然較重,再衡酌被告施用毒品不僅戕害個人健康至鉅,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惟考量其於犯後坦承本件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情節,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鐵工,家中尚有母親及2個哥哥,及檢察官、被告對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