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丙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豪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中華民國刑法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限制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中,併存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不予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因本案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受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增訂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7年度臺非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四、查受刑人邱豪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14號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15至17號及編號18至22號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35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9年11月10日確定;另如附表編號18至22號所示之罪,亦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6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再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1號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於100年1月27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201號、第228號、第299號、第356號、第166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0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書、上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等在卷足參,茲據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有理由,應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世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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