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4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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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416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佶澄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24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無串證、湮滅證據之虞,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父親已年邁,伊並有1名子女由父親照顧,擔憂父親因必須打零工維生,恐無法妥善照顧幼子。被告於羈押期間已深刻悔悟,爰提出被告父親之租屋處作為固定住居所,希冀以其他對被告人身自由及家庭圓滿干預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請求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
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聲請人即被告吳佶澄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
102年10月28日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曾有通緝之紀錄,因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必要而裁定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搶奪、竊盜之犯行對社會危害性大,且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問:犯案動機?)被朋友追債受不了,又跟家人借錢,但家人不借,我當時的工作是土木工程,但當時沒有固定工作,只有偶爾有工作,我有固定住在戶籍地,但那裡環境複雜,所以就搬離那裡,在台中市區住日租套房,如果出去我會去我爸爸那裡借處一段時間。」等語。足見其為本件犯行時之財產狀況已見不佳,且原無固定住居所,其於本院102年10月28日訊問並裁定羈押迄今未逾2週,前開羈押之必要性仍存,無法因具保而消滅。又聲請狀所載被告犯後態度或家庭因素,固非不可供為審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惟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並參酌被告前有數次通緝到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兩相衡量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合乎比例原則。綜上,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及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從而,被告聲請具保並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張德寬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