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訴字第49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彭若晴 律師選任辯護人文聞律師選任辯護人 許玉娟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99年1月4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8年2月4日執行羈押,嗣經第4次延長羈押,至民國99年1月3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以被告所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7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17日以96年度訴字第16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8年,褫奪公權6年、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3年、有期徒刑9年,褫奪公權3年、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部分合計高達37年,並經定應執行刑23年在案,可預期被告為規避該重刑,而有逃亡之虞,致妨礙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乃本案被告不僅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9年1月4日起,第5次延長羈押貳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劉興浪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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