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31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謝杏奇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由債務人依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債務人所預期收入或收益減少,致履行清償方案顯有困難或無法履行,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始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又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契約,債務人自應受其成立之協商內容所拘束。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曾於民國95年5月12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2%,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2萬6490元。另每月尚須償還未參與協商之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4150元,每月還款金額合計3萬0640元。惟伊每月薪資5萬5000元,扣除還款金額所餘2萬4360元,不足以維持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母親與兄長之扶養費3萬4816元。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每月薪資所得及生活費金額外,業據提出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1頁),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6頁)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應審酌者,乃債務人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本院以:
㈠債務人雖主張其每月薪資所得為5萬5000元,惟依其95、
96、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月平均薪資分別為6萬3005元,6萬6168元及7萬4272元(見本院卷第17、18、216頁)。另債務人陳報於98年3月起月薪減為6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96頁)。
㈡債務人於98年1月5日陳報聲請前二年內每月必要支出為
房租8500元,管理費857元,水、電瓦斯費840元,交通費2660元,伙食費6000元,置裝費1616元,第四台費用52
0元,網路費375元,剪髮300元,雜支用品500元,勞健保費1524元,於98年8月12日陳報每月所得稅為1625元,合計2萬5317元。
㈢債務人主張應扶養兄 蘭培茂 部分,經查蘭培茂年僅56歲,
有謀生能力,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之規定,無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且其投保勞保年資已達21年(見本院卷第17
7頁),若辦理一次請領勞保老年給付可得至少56萬7000元之給付金額,更遑論其名下尚有位於臺北市○○區○○段,公告現值高達128萬4040元之土地一筆(見本院卷第
155頁),顯非不能維持生活,故關於蘭培茂之扶養費不得列入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
㈣債務人主張應負擔母親 蘭高阿順 零用金5000元,及醫療費
2000元,合計7000元部分,債務人既自承蘭高阿順由次子 蘭培源 提供平日生活所需,又依蘭高阿順郵局存摺內頁明細所載,其自95年起於每年4月均受有新光人壽之給付約
3萬3000元,平均每月2750元,並領有老人年金每月3000元(見本院卷第165至172頁)。是以,蘭高阿順除生活無虞外,每月另有5750元之所得,已足以維持生活。債務人每月給付蘭高阿順5000元之零用金即非屬必要,僅得以每月2000元之醫藥費列計扶養費。
㈤依上所述,姑不論債務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費用高達2
萬5317元,已明顯超過其住所地之臺北縣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0792元,債務人於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仍未撙節支出,妥善理財,致無法履行協商條件,已難謂有不可歸責之情。縱依債務人遭減薪後之每月收入6萬5000元,扣除其自陳之每月生活費2萬5317元,母親醫療費2000元,合計2萬7317後,所餘3萬7683元,仍足以履行每月還款金額2萬6490元之協商條件,及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月還款金額4150元,且尚餘7043元可資運用。
從而,債務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既曾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又核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揆諸首揭說明,其更生之聲請,難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朱亮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