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0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於民國97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33萬5,162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聲請人甲○○所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每月支出外,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一第13至16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17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民國95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5、230、286、287頁)、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0至22、26至33、293至298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度所得稅繳納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5頁)、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42、43頁)、薪資單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15、288至292頁)、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及證券存摺內頁資料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16至170頁)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函查協商過程等情屬實,有遠東銀行97年8月22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堪認為真正。是以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約為5萬3,000元,負債總額高達133萬5,162元,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堪認為真實。又聲請人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揆之首揭規定,應認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錫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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