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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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327號

原告 劉虹鋆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 律師

複代理人 蔡乃修 律師

被告 包陳梅

包鎮菖

包育祿

包存賢

陳淑芬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包振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包陳梅、包鎮菖、包育祿、包存賢、包振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包常成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淑芬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包陳梅、包鎮菖、包育祿、包存賢、包振力於繼承被繼承人包常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陳淑芬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包陳梅、包鎮菖、包育祿、包存賢、包振力及被告陳淑芬如各以新台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包陳梅、包鎮菖、包育祿、包存賢、包振力之父包常成(業於108年4月19日死亡),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與原告簽立讓渡書,以新台幣(下同)35萬元之代價,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1904地號土地),其中面積258平方公尺部分之使用權讓與原告,原告已給付部分價金15萬元,惟上開契約經本院110年度岡簡字第256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為無效契約,依民法繼承法律關係及第179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包陳梅、包鎮菖、包育祿、包存賢、包振力在繼承被繼承人包常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5萬元。又被告陳淑芬亦於同日與原告簽立讓渡書,以35萬元之代價,將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1903地號土地),其中339平方公尺部分之使用權利讓與原告,原告已給付部分價金15萬元,惟被告陳淑芬與國產署間之租賃契約,經國產署認定無效,被告陳淑芬已陷於給付不能,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已合法解除契約,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規定(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原告得請求被告陳淑芬返還已給付之價金15萬元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稱:包常成將其占有部分移轉原告,並非不能之給付。又包常成與被告陳淑芬均業已將其等之占有部分交付原告,其等契約之義務已履行完成,原告應自行向國產署申租,其申租不成並非被告陳淑芬未履行義務,自無給付不能可言。其次,包常成與原告間關於1904地號土地之契約既為無效,且原告與陳淑芬間關於1903地號土地之契約既為給付不能而經解除,則原告之給付屬因不法之原因或原告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為給付,自不得請求包常成之繼承人或被告陳淑芬返還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意旨)。查兩造間關於1904地號土地是否無效,暨關於1903地號土地是否因被告陳淑芬給付不能而經原告合法解除之重要爭點,業經本院110年度岡簡字第265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與包常成間關於1904地號土地之契約,屬客觀自始不能之給付,而屬無效,原告與被告陳淑芬關於1903地號土地之契約,則因可歸責於被告陳淑芬之事由以致給付不能,且經原告解除契約等情,且原確定判決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訴訟資料,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此自不能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應受上開判斷之拘束。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或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3款及第4款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受損人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仍不得請求受益人返還,此乃因受損人之給付原因,違反強行規定或有悖公序良俗,而不應予以保護,以維社會公益及不違誠信原則使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包常成間之契約無效,與被告陳淑芬間之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包常成與被告陳淑芬保有原告給付之價金各15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或法律上原因其後不存在,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損,且包常成業於108年4月19日死亡,被告包陳梅、包鎮菖、包育祿、包存賢、包振力為其繼承人,則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內容,於法即屬有據。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就原告明知無給付義務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與包常成間契約,係因契約標的為客觀自始不能之給付而無效,並非違反強行規定或有悖公序良俗,則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及第4款,無庸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即無可採。至原告另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告陳淑芬返還15萬元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毋須再加審究。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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