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231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張惠萍
被告 林春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9,8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19,8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借款期間、利率等詳如貸款契約,又貸款契約第7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2年3月18日,即未依約履行,依貸款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截至目前為止尚積欠原告本金319,88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9,8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2份、增補條款約定書2份、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2份、存款利率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附表
編號
原借款金額
(新臺幣)
目前借款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計算
1
25,000元
1,440元
112年7月18日
2.17%
112年8月19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475,000元
305,442元
112年3月18日
2.17%
112年4月19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