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135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小字第1353號

原告 易皓瑜

被告SamBydak(SamuelDavidBydak)

吳韋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均設於臺北市信義區,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詢名冊及被告答辯狀上現住地址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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