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119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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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南小字第1195號
原告 黃佳桾
原告 羅子鈞
原告 黃玟惠
兼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品涵
原告 蔡若葳
被告 莊志強
兼訴訟代理
人 林靜女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南小字第1195號給付代墊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12年10月3日下午2時4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
庭第20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金芳
書記官李崇文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林靜女應給付原告黃佳桾新臺幣8,400元、原告羅子鈞新臺
幣24,800元、原告盧品涵新臺幣24,600元、原告黃玟惠新臺幣24
,300元、原告蔡若葳新臺幣8,4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莊志強應給付原告黃佳桾、羅子鈞、盧品涵、黃玟惠、蔡若
葳各新臺幣272元(管理費溢繳代墊款),及均自民國112年8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
書記官李崇文
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