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119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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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南小字第1195號

原告 黃佳桾

原告 羅子鈞

原告 黃玟惠

兼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品涵

原告 蔡若葳

被告 莊志強

兼訴訟代理

林靜女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南小字第1195號給付代墊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12年10月3日下午2時4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

庭第20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金芳

書記官李崇文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林靜女應給付原告黃佳桾新臺幣8,400元、原告羅子鈞新臺

幣24,800元、原告盧品涵新臺幣24,600元、原告黃玟惠新臺幣24

,300元、原告蔡若葳新臺幣8,4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莊志強應給付原告黃佳桾、羅子鈞、盧品涵、黃玟惠、蔡若

葳各新臺幣272元(管理費溢繳代墊款),及均自民國112年8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

書記官李崇文

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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