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928號
原告 陳燕玉
被告王 昱凱
張坤 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王昱凱 、 張坤原 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北小字第109號判決原告敗訴,並於民國110年10月4日確定,原告應受既判力所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拘束,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原告就此部分之起訴,於法不合。
四、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項載有明文。公務員因執行公法上之職務,行使公權力,造成人民之損害,國家或地方機關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不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或該公務員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國家賠償法係民法之特別法,依該法第13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規定,請求權人就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請求國家賠償時,必須以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為要件。經查,被告文衍正、郭麗萍、陳仁傑、羅富美、郭美杏(下稱文衍正等人)均為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原告主張有關被告侵害其權利之情節,經核均屬文衍正等人行使公權力之職務上行為,然原告並未提出如上開判決意旨所稱之已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為請求並經判決有罪確定的釋明或證明,則原告為前開損害賠償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請求文衍正等人賠償部分,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昱凱、張坤原賠償部分為不合法,於本件併為駁回之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