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訴字第43號

原告 羅強生

訴訟代理人 尹景宣 律師

吳婕華 律師

陳顥 律師

被告 陳逸新

訴訟代理人 蔡宜衡 律師

劉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貳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叁萬貳仟肆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法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之訴訟,而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11日本院審理時,以本件案情繁雜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一第359頁),爰依前開規定,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見本院卷一第359頁)。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4,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112年7月21日具狀擴張其訴之聲明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99,358元,及其中2,504,94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2,694,409元,自聲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92頁),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二第83頁至第84頁),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7月27日17時0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普重機),沿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1段迴轉道出口南向北行駛,原告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普重機),沿新生北路1段同向行駛,至臺北市中山區新生1段與吉林路22巷口,被告普重機右轉時,其右前車頭與原告普重機左前車頭撞及而肇事,致原告受有肋骨、骨盆、髖臼骨折、鷹嘴突開放骨折、尺骨骨折、髖撕裂傷、坐骨神經受損導致垂足、右足骨折併脫臼、頭部挫傷、右膝重度擦挫傷及全身多處擦傷等之傷勢,合併慢性骨髓炎等,並於110年10、11月仍需住院持續接受傷口清創與局部皮瓣轉位手術及高壓氧等治療(事發後到11月間共進行4次手術,共計住院71天),至今仍無法自主走動及運動,需持續至感染科就診並接受物理復健治療,嗣並因此一突來之嚴重撞擊遭到巨大驚嚇而發生急性壓力症候群,產生一系列睡不著覺、惡夢、驚醒、盜汗、憂鬱、視覺殘影等症狀持續至醫院精神科就診,經醫師診斷因本件車禍造成憂鬱症伴隨重大創傷壓力後症狀,並因此等症狀伴隨情緒不穩壓力大及身體症狀,生活功能受到嚴重影響,需繼續門診追蹤治療,爰起訴請求:㈠醫療費用615,209元;㈡醫療用品費21,440元;㈢看護費用434,000元;㈣交通費用4,300元;㈤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3,124,409元(計算式:430,000元+2,694,409元=3,124,409元);㈥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5,199,358元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199,358元,及其中2,504,94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2,694,409元,自聲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21,440元及交通費用4,300元部分,均不爭執。

 ㈡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15,209元部分:

  1. 馬偕 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750元、5,118元、17,759元、3,300元、709元,合計27,636元部分不爭執。

  2.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321,501元(僅爭執其中病房費76,000元)、678元、59,108元(僅爭執其中病房費48,000元)、260元、100元、891元、300元、807元、100元、100元、518元、100元、150,198元(僅爭執其中病房費111,600元)、800元、850元、4,100元、4,000元、900元、450元、100元、900元、100元、112元、100元、900元,於扣除前開爭執之病房費76,000元、48,000元、111,600元後,合計312,373元(計算式:547,973元-76,000元-48,000元-111,600元=312,373元)部分不爭執。  

  3.生生優動天母運動物理治療所物理治療費用19,800元、19,800元,合計39,600元部分,非屬本件損害賠償之必要費用。

 ㈢對於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34,000元部分,原告有24小時專人看護需求之期間,應自110年8月20日起至110年11月20日止,原告請求自110年11月2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之看護費用,應無理由。

 ㈣對於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3,124,409元(計算式:430,000元+2,694,409元=3,124,409元)部分,依馬偕紀念醫院110年8月13日、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2月16日及111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並無明確載明原告於休息療養期間內無法正常工作,且原告亦未提出其於110年7月27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有向所任職之兆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期貨公司)請假,及請假期間確實無支領薪資之證明,而原告自承其係於111年8月31日才自兆豐期貨公司離職,則原告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是否真無至兆豐期貨公司工作並受領薪資,不無疑義,原告僅憑前開診斷證明書向原告請求賠償工作收入損失,洵屬無據,而原告係擔任兆豐期貨公司部門經理,屬管理職位,工作內容與肢體運動表現無關,縱令原告之傷勢會導致其原本所從事之職務內容需作調整,惟調整後是否會對於其領取實質之薪資待遇造成不利之影響,均未見原告及評估報告有所分析。

 ㈤對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考量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況,原告請求精神慰金1,000,000元,顯屬過高等語,做為答辯。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於110年7月27日17時0分騎乘被告普重機,沿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1段迴轉道出口南向北行駛,原告則騎乘原告普重機,沿新生北路1段同向行駛,至臺北市中山區新生1段與吉林路22巷口,被告普重機右轉時,其右前車頭與原告普重機左前車頭撞及而肇事,致原告受有右側3、4、5、6、9、11肋骨骨折、右側氣胸、右側髖臼骨折、右側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右側尺骨骨折、右側髖撕裂傷30×10公分、垂足、頭部挫傷等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害),被告騎乘被告普重機就本件車禍發生,有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肇事主因,而原告騎乘原告普重機有超速行駛之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31頁)、馬偕紀念醫院110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53頁)在卷可稽,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49頁至第450頁、第457頁至第458頁;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44頁),可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34頁、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95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一第332頁至第335頁、本院卷二第87頁至第90頁)。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㈠醫療費用615,209元、㈡醫療用品費21,440元、㈢看護費用434,000元、㈣交通費用4,300元、㈤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3,124,409元(計算式:430,000元+2,694,409元=3,124,409元)、㈥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有無理由,暨㈦原告就本件之車禍事故有無與有過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21,440元、交通費用4,300元部分:

  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經受命法官或審判長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或審判長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21,440元、交通費用4,300元部分,具狀表示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頁、第334頁),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21,440元、交通費用4,300元,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15,209元部分:

  1.查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750元、5,118元、17,759元、3,300元、709元(見本院卷一第209頁至第215頁),合計27,636元,暨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245,501元、678元、11,108元、260元、100元、891元、300元、807元、100元、100元、518元、100元、38,598元、800元、850元、4,100元、4,000元、900元、450元、100元、900元、100元、112元、100元、900元(見本院卷一第217頁至第249頁),合計312,373元,總共合計340,009元(計算式:27,636元+312,373元=340,009元),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32頁),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40,009元,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8月1日病房費76,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17頁)、110年9月3日病房費48,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21頁)、110年10月27日病房費111,600元(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合計235,600元部分,被告辯稱原告於住院期間應非入住健保病房,而有自費將病房升等為雙人病房或單人病房之情形,就此部分之自費病房費,應不得向被告請求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2頁)。然原告主張其從未提出病房升等要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5頁)。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就其請求之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8月1日病房費76,000元、110年9月3日病房費48,000元、110年10月27日病房費111,600元,合計235,600元,業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8月1日、110年9月3日、110年10月27日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7頁、221頁、233頁),被告對前揭單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32頁、第464頁),審酌被告對於前揭單據之其他醫療費用支出項目及金額部分,業具狀表示均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32頁),足認前揭單據亦具實質證據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其抗辯事實既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8月1日病房費76,000元、110年9月3日病房費48,000元、110年10月27日病房費111,600元,合計235,600元,於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3.原告請求給付生生優動天母運動物理治療所110年12月9日物理治療費用19,800元、111年1月13日物理治療費用19,800元,合計39,600元(見本院卷一第245頁、第251頁)部分,被告辯稱非屬本件損害賠償之必要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頁)。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其請求給付生生優動天母運動物理治療所110年12月9日物理治療費用19,800元、111年1月13日物理治療費用19,800元,合計39,600元部分,並未就其受有系爭傷害,與必須接受「SMARC智能運動課程東奧專家治療45分鐘」(見本院卷一第245頁、第251頁)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前揭請求給付云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34,000元部分: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7月27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共計217日,而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共計434,000元(計算式:2,000元×217日=43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頁)。被告對於原告有24小時專人看護需求之期間,辯稱應自110年8月20日起至110年11月20日止,至原告請求自110年11月2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之看護費用,則認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4頁)。

  2.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8月31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載:「病人(即原告)因上述病症(即系爭傷害),於110年7月31日12時29分急診入院,110年8月1日10時46分急診出院,110年8月1日住院,…110年8月20日出院,宜休養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頁),暨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0年4月1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030980600號令附臺北市一般護理之家收費基準(見本院卷一第201頁至第202頁),則原告請求自110年8月20日起至110年11月20日止之看護費用186,000元(計算式:2,000元×93日=186,000元),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33頁至第334頁),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自110年11月2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之看護費用部分,則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有全日專人照顧之必要,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此部分之請求,應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3,124,409元(計算式:430,000元+2,694,409元=3,124,409元)部分:

  1.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損害之發生乃行為人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生賠償責任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2日北總復字第1120002960號函暨臺北榮民總醫院復健醫學部工作功能評估報告載:「羅員(即原告;下同)於110年7月27日因車禍受傷,於112年3月17日至本院進行勞動力減損之鑑定,依據功能性能力評量法(Functionalcapacityevaluation,FCE),依據該員所從事的原工作做為考量,個案工作功能已受限,其程度約為21%~30%」(見本院卷二第71頁至第77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4頁),而被告固對於前開評估報告結果仍有質疑(見本院卷二第89頁)。惟按依文書之作成及記載內容,可分為勘驗(生效性)文書與報告(證明、報導性)文書;勘驗文書,乃記載文書製作人內心之意思或其他陳述,於製作文書同時完成法律行為之內容。例如法院判決、契約書、催告函、支票等,此類文書如具形式證據力,原則上亦具實質證據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未爭執前開評估報告形式上之真正,則依上揭說明,前開評估報告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少程度約為21%~30%乙節,應具實質證據力,洵可確定。

  3.至原告就其因勞動能力減少程度約為21%~30%,導致其工作收入損失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兆豐期貨公司111年1月10日(111)兆豐期人職字第0000000號在職證明載,原告係於109年10月5日到職,擔任顧問事業部專業經理(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8頁),惟辯稱原告於110年7月27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有無向任職之兆豐期貨公司請假,請假期間有無支領薪資,及於111年8月31日才自兆豐期貨公司離職,原告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是否真無至兆豐期貨公司工作並受領薪資,不無疑義,而原告係擔任兆豐期貨公司部門經理,屬管理職位,工作內容與肢體運動表現無關,縱令原告之傷勢會導致其原本所從事之職務內容需作調整,然調整後是否會對於其領取實質之薪資待遇造成不利之影響等情,均有爭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頁至第89頁)。按損害賠償之債,應調查債權人實際上所受損害,以決定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以填補實際損害為原則,故債權人如因發生損害之原因事實同時受有利益者,於所受損害扣除所得利益後,其不足額始屬實際所受損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非在使原告因此而獲取不當得利。原告就其因勞動能力減少,導致其工作收入實際受有損失部分,並未依前開說明及就被告前揭抗辯部分,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致本院無從具體核算原告實際上所受之損害數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3,124,409元(計算式:430,000元+2,694,409元=3,124,409元)云云,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

  按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前揭肇事因素,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及身體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損害,且其所受痛苦損害與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即屬有據。查原告係臺灣科技大學企管碩士畢業,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兆豐期貨公司顧問事業部專業經理,109年度給付總額689,110元、財產總額5,000,010元;被告係大學畢業,目前擔任餐廳服務生,109年度給付總額127,100元、財產總額200,0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隨卷外放),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7頁、本院卷二第18頁、第88頁)。審酌被告之前揭行為情節、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始為公允適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㈥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用品費21,440元、交通費用4,300元、醫療費用575,609元(計算式:340,009元+235,600元=575,609元)、看護費用186,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887,349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㈦原告就本件之車禍事故有無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887,349元,惟原告騎乘原告普重機亦有超速行駛之肇事次因(見本院卷二第31頁),原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44頁)。經考量兩造過失之輕重,本院認原告應負40%過失責任,是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數額即應扣除40%賠償責任,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532,409元(計算式:887,349元×60%=532,4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3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32,409元,及自11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頁、第329頁),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而失去依據,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第1021號、第101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112年7月24日具狀聲請調取原告自110年7月起至112年7月止之勞保、健保加退保之投保紀錄,及原告110年、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二第87頁、第89頁、第103頁至第104頁),本院認被告前揭聲請核無必要,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不應准許。另被告112年9月15日陳報㈡狀(見本院卷二第109頁),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依法應不生提出之效力,本院自毋庸予以審究,均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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