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8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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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8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8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2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分別就編號1至2號、3至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72年臺非字第47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㈠98年7月7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8年9月23日以98年度簡字第7322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98年10月30日確定(即聲請書附表編號2部分);㈡於98年
8月27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9年2月24日以99年度簡字第1061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9年3月26日確定(即聲請書附表編號3部分),上開兩案罪刑,嗣經本院於99年4月30日以99年度聲字第20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於99年
6月4日確定等情,有前述案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既已定應執行刑確定,即不得再將其中任何一罪重複與被告所犯他罪定應執行刑,要屬灼然。惟本件聲請意旨乃係請求就被告所犯聲請書附表編號2部分之罪,再與其另所犯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就被告所犯聲請書附表編號3部分之罪,再與其另所犯如聲請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即有重複定應執行刑之違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