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60號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9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4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9月27日下午4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國道5號南向9.4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9警察隊石碇分隊員警對受處分人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對其測試結果,認其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43毫克,遂以受處分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8年9月28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34,500元,並自裁決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在案。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沒有酒駕,當時是妻子開車,因與妻子發生口角才把車子停在公務車專用道,車子是停止的狀態,伊沒有開車而是站在車外云云。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上開路段,並測得異議人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等情,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 柯明雄 到庭結證稱:「當天經過彭山隧道,發現這部車,我們是因為違規停車停太久會影響到,我們在旁邊等很久,沒有等到駕駛人,想請拖吊車吊走,後來拖吊車來了,異議人就出現了,我們在詢問過程中,另一組巡邏車同事跟我們說,異議人的太太在石碇隧道被我們同仁載往石碇服務區,異議人在我們詢問過程中說詞反反覆覆,一下說他太太在對面空地採草藥,一下又說在彭山隧道裡面,所以我們合理懷疑車子是異議人開到彭山隧道南向入口的,我們有聞到酒味,所以對異議人進行酒測,且當時車鑰匙是在異議人手上,所以我們就開單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20頁筆錄),並有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核與證人柯明雄前開證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至受處分人雖辯稱當日並非其駕車云云,然依證人柯明雄所述可知,當日證人即警員柯明雄在停車處等候許久,受處分人均未出現,而待拖吊車出現欲拖吊車輛時,受處分人才出現,其所為已有可疑,且受處分人對於當日其妻子究竟是在何處等情,所述反反覆覆,亦與常情有違,況若當日駕車者為其妻子,該汽車之汽車鑰匙何以會在受處分人手中?且證人即受處分人之妻子甲○○於本院調查時先證稱:是從台北南港開車,要到坪林,後又改稱:係要到石碇休息站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筆錄),則若當日駕車者確為受處分人之妻子甲○○,何以連其駕車究竟係開往何處等情所述竟前後不一?顯見受處分人辯稱係其妻子開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受處分人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無誤,其空言否認有違規,不足為據。
四、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34,500元,並自裁決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