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26號原告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玖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即新台幣參仟零陸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即新台幣壹仟捌佰柒拾玖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貳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伊於97年6月10日上午11時,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蘇花公路136公里400公尺處路口,遭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碰撞,而致伊身體受傷,所有上開車號汽車亦遭撞毀。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500元、車輛修理費27萬1,200元、拖吊處理費2萬5,000元、交通費用3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項,合計52萬9,700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如如數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刑事案件認定系爭車禍發生的過程,及伊應負全部的過失責任,但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除醫療費用業據原告提出單據之2,200元部分不爭執外,其餘部分均有意見,其中修理費用27萬1,200元部分,伊否認私文書(即修理單據)之真正,縱認為真正,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而原告的車輛係1995年出廠,折舊後價值僅有3萬元,故其修理費用不應過上開金額。原告雖主張其買價為33萬元,就此伊沒有意見,但買賣契約的買價乃為雙方協議的價格,不代表客觀上的價值確實還有這樣的價格;另拖吊費用2萬5,000元部分,伊雖不否認單據的真正,但是主張拖吊費用應是指將車輛從事故現場拖吊至就近修理廠之合理必要費用而已,不含原告將系爭車輛從宜蘭拖吊至台中所產生之拖吊費用;至於工作交通費用3萬元部分,縱原告未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其上班本來就需要支付交通費用等成本,如油錢、停車費等等,故此應非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圍。至於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應審酌伊身份、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故認為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金額始為適當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7年6月10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九線省道,由花蓮往蘇澳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行經台九線省道136.4公里處時(宜蘭縣南澳鄉),應注意行經設有彎道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可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駛入對向車道,適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九線省道,由蘇澳往花蓮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時,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車輛(前車頭)發生對撞,造成原告受有肩背部拉傷、急性壓力疾患等傷害。
(二)前開事故之發生,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因前述傷害,曾分別於97年6月23日、同年7月8日及同年月10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復健科、精神醫學部就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2,200元(詳卷附第21頁之醫療費用單據共4紙)。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原告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500元、車輛修復費用27萬1,200元、拖吊費用2萬5,000元、交通費用支出3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52萬9,700元,是否有據?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前述時、地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肩背部拉傷、急性壓力疾患等傷害,及其車輛毀損之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詳卷附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229號過失傷害刑事卷宗影本暨該案偵查卷宗影本),堪信屬實。則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依法就原告因上述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付之各項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1、醫療費用3,5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肩背部拉傷、急性壓力疾患等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2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佐(詳卷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20號偵查卷宗影本第6、14頁及本件卷宗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付上述金額,自屬有據。至原告超逾上開數額所為之請求,並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為佐,且為被告所爭執,則其此部分之主張即乏其依據,無從准許。
2、車輛修復費用27萬1,2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車號00-0000號乃為原裝進口的中古車,其甫於97年4月份買進,並另外花錢裝修,卻旋於98年6月10日因系爭事故而撞毀,因此支出修復費用27萬1,200元,其於修復後尚以30幾萬元出售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環通汽車便利保修中心出具之車輛工作單、車輛修復前與修復後之照片、買賣契約書為佐(詳卷附9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號卷宗第5頁、第8至1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
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次按,關於物之喪失或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應就個案特定之受損物為估定,不得採用統計上一般性之數值為標準。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79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份雖為1996,於事發時約為車齡12年左
右之中古車,然前開車輛乃為「飛雅特」義大利原裝進口之跑車,現台灣總代理廠商已無進口該款車輛販售,而有相當之市價之事實,業據證人丁○○到庭結證:「(問:從事何工作?)汽車修理,專門修引擎、電機及板金烤漆」、「(問:環通汽車便利保修中心是否你開的?)是的」、「(問:之前你曾經在飛雅特工作?)是的,庭呈勞保資料,三信汽車就是臺灣飛雅特的總代理」、「(問:所以你從68年開始到81年間都是在飛雅特工作?)是的」、「(問:有無修理過原告的1輛藍色飛雅特車號00-0000號?)有,我修理的」、「(問:保修中心工作單總共有2大份,其中1份是97年
4月22日的修理費用,另1份97年1月19日?)是的,但是97年1月19日應該是98年1月19日才對,當時我把年份寫錯了」、「(問:97年4月22日修車原因?)原告剛買那部車,需要大保養,因為那輛車子比較特殊,因為那是1部跑車,總代理現在也沒有那款車,那輛車完全是義大利進口車」、「全新是賣140萬元」、「(原告的是)1996年份的,原告在
2008年買的,所以算是12年的車」、「據我的瞭解這款車00年份左右的車狀況好的可以賣40萬元,狀況比較沒有那麼好的則是賣35萬元,也有可能比這個價格更差,不過必須出過事故才會低於35萬元」、「原告要來保養之前我一定會先鑑定過,確定有無必要花那麼多錢保養,經我檢查零件等情形發現還是原裝的車輛,應該沒有出過事故」、「(問:為何對於這款車的中古行情如此瞭解?)因為幾乎全省這款車的修理都是到我那邊修的」等語綦詳(詳卷宗第29至32頁)。
⑶故被告雖辯稱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且依該表耐用年數為5年者,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369,伊認為車輛修理費用應扣除零件折舊之金額,故對於工資及零件都有意見,主張折舊後的價值只有3萬元,全部請求的修理費用不能夠超過這個金額等語,依一般情形而言雖非全然無據。然 揆諸前開 說明,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僅為通常情形計算物之耐用年限及其殘值之參考,倘原告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而減少之實際價值若干,自應就個案特定之受損物為估定,而非僅採統計上一般性之數值為標準。而證人丁○○乃長達10餘年均任職於「飛雅特」之台灣總代理即三信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專職維修,嗣亦經手系爭車輛之維修,應對該廠牌中古車市場行情及系爭車輛狀況均甚為熟悉,堪信所為證述內容應屬可採。足證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實際市場交易價格應至少尚有30餘萬元,是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27萬1,200元(含工資6萬3,500元、零件20萬7,700元),其更換新品零件部分固本應予折舊,然汽車經撞擊後雖經修復(即俗稱之事故車),必導致交易價格之減損,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從而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修復雖有換裝新品之情事,惟其本身之價值已因發生車禍而減損,而依原告修復後之轉賣價格觀之,其並未因此獲有任何差額利益,應堪信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發生毀損,因此所減少之價值並不低於該修復費用,則原告主張以上述修復費用作為其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之估定標準,尚屬有據,應得准許。
3、拖吊費用2萬5,000元部分: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支出拖吊處理費用2萬5,0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及鴻宇汽車救援服務單為憑(詳卷附9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號卷宗第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查,前開拖吊費用乃包含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自事故地點先拖吊至羅東市區,然後再拖吊至台中地區之「環通汽車便利保修中心」維修兩部分,因前開車輛乃為「飛雅特」義大利原裝進口之跑車,現台灣總代理廠商已無進口該款車輛販售,情形較為特殊,故幾乎全省這款車都是到證人丁○○所經營之環通汽車便利保修中心維修,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即在該中心維修等情,業據證人丁○○證述在卷。執此,原告將其所有系爭車輛,拖吊至台中上述專業維修中心進行修復,乃合乎常情並有其必要性,故被告辯稱拖吊費用應是指將車輛從事故現場拖吊至就近修理廠之合理必要費用而已,不含原告將系爭車輛從宜蘭拖吊至台中所產生之拖吊費用,尚無足採。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2萬5,000元之拖吊費用,應屬有據。
4、交通費用支出3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其車輛受損,進而增加工作上之交通費用支出3萬元部分,乃為被告所否認,則其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其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無法證明實際受有上述損害,則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5、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原告於前開時、地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肩背部拉傷、急性壓力疾患等傷害,事故後仍存有恐慌、專注力記憶力減退、睡眠困擾等症狀,尚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則其主張其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乃屬有據。查原告為00年0月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約34歲,高職畢業,依稅務計算標準於96年至97年間名下有汽車2部,無薪資收入;而被告為00年0月生,於車禍發生時年近68歲,小學肄業,依稅務計算標準於96年至97年間有價值約1,720萬7,946元之不動產及汽車等財產,無薪資收入等情,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本事故發生過程、被告應負過失情形、原告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0萬元有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萬元為適當,故原告逾前開數額所為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32萬8,400元(即醫療費用2,200元、車輛修復費用27萬1,200元、拖吊費用2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開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必要,爰依職權為之,並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参、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書記官林秀麗裁判費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原告於98年8月12││(車損、拖吊及交││日繳納。││通費用)│││├────────┼────────┼────────┤│證人旅費│1,414元│原告於98年12月18││││日繳納。│├────────┼────────┼────────┤│合計│4,944元│被告負擔62%││││原告負擔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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