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56號原告乙○○被告嘉華生技醫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井田 製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9月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井田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井田公司)間有未定期限之經銷合約,擔任經銷嘉義縣市地區外務,並有獨家經銷權,根據公司越區流貨處理辦法,查知被告嘉華生技醫藥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嘉華公司)越區在嘉義縣大林鎮、民雄鄉販賣原告所經銷之被告井田公司藥品「保玕片」。原告因被告井田公司越區侵權,致業績下滑,遭被告井田公司扣款,為提升業績,削價求售、增加贈品,幾無利潤,精神損失更大,乃起訴向被告嘉華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詎料被告井田公司明知該公司與原告間之藥品經銷合約仍繼續有效,竟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63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作偽證,故為該公司與原告間之嘉義縣市經銷合約關係僅至84年3月份為止,之後不復存在經銷關係等不實證言,致誤導法院,判決原告敗訴,被告井田公司、嘉華公司對於原告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自92年起至97年為止之業績、利潤及精神之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嘉華公司略以:被告嘉華公司係政府核准登記批發與銷售西藥之公司,凡合法藥品均在批發銷售之列。與原告並無契約或其他關係,亦無與原告或被告井田公司有經銷合約。
不承認原告在嘉義縣市享有「保玕片」之獨家行銷權,原告基於何等原因導致遭被告井田公司扣款,均與被告嘉華公司無關,原告無理由向被告嘉華公司請求賠償,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均屬無稽無據等語置辯;被告井田公司則辯稱:其與原告間之藥品行銷合約,早於84年2月即已終止等語。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訴請被告嘉華公司賠償100萬元並加計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同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趣旨觀之尤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旨在明示「一事不再理」之法則,此項法則,係指「同一事件」前此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而所謂「同一事件」,則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者。
⒉經查,原告前曾於98年1月19日本院98年訴字第63號損害
賠償事件,以本件起訴相同事由訴請被告嘉華公司賠償其自92年至97年間之業績、精神損失共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業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分別於98年5月26日、98年8月18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本院亦自承:之前曾訴請被告嘉華公司給付100萬元,該筆金額係包括於本件起訴請求給付之150萬元之內,係因事後計算損失認為還應該加上50萬元,所以這次請求150萬元等語。準此,原告復於98年8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嘉華公司給付100萬元並加計遲延利息部分,核其起訴之聲明、當事人、起訴之原因事實及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等,均與前揭民事判決相同,應認為本件訴訟標的為該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揆諸首揭規定,此部分原告之訴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訴請被告嘉華公司賠償50萬元並加計遲延利息部分
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與共同被告井田公司間有未定期限之
經銷合約,對於共同被告井田公司藥品享有在嘉義縣市地區之獨家經銷權,被告嘉華公司越區在嘉義地區販賣原告所獨家經銷之井田公司藥品「保玕片」行為,係侵害其獨家經銷權等情,為被告嘉華公司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①原告就共同被告井田公司上開「保玕片」藥品是否存有獨家經銷權?②被告嘉華公司在上開地區販買「保玕片」藥品是否有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⒉經查,本件原告與共同被告兩造原訂有合約書,明定契約
存續期間、且明載「期滿後,如經雙方同意得再續約」等語,原告主張其後因其業績超好,遂言明不須再簽約、改為不定期合約書,並以累計業績互補等情,既屬契約內容之重要變更,衡情雙方當特別以文字明載、加註相關內容於合約內。然原告與共同被告嘉華公司兩造續約時均僅延用原合約書,經比對其內容,當事人顯係於合約原載期限逕於修改、延展為82年、84年,對照其前後文並無刪除「至…年2月,期滿後,如經雙方同意得再續約」等文字,有原告98年10月16日陳報狀所附合約書2件可憑,足見雙方訂約真意仍係訂立定期契約無訛。原告固謂上開「84」應與「11月9日」一併觀察,即指兩造於84年11月9日續約云云,然與該條文全旨有悖,其主張即難遽信,應以共同被告井田公司所稱係「83年」11月9日續約,而將原契約期限延長至84年2月屆滿為可採。雖嗣原告與共同被告井田公司於84年2月後未再訂立書面契約,但共同被告井田公司嗣後仍長期由原告於同一經銷區域內繼續銷售其藥品,堪認雙方另已默示成立不定期契約關係。然不定期契約原非不得由當事人之一方任意終止,共同被告井田公司於97年4月15日終止系爭合約,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憑,從而原告與共同被告井田公司間之經銷關係,應係存續至共同被告井田公司前開函告終止契約為止,可以認定。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嘉華公司應賠償其所受業績、利潤、精神損害,無非以於92年至97年間,對於被告井田公司生產藥品,享有嘉義縣市之獨家經銷權為據。雖依前述,原告於97年4月15日共同被告井田公司發函終止前,與井田公司之經銷關係仍然繼續存續,但所謂獨家經銷權,係原告本於與共同被告井田公司間之經銷合約而生,法律性質乃屬債權,因前開經銷合約而受拘束者,亦僅止於契約當事人,被告嘉華公司既非契約當事人,當然不因之而受到拘束。且被告嘉華公司既未參與簽署共同被告井田公司與各地區經銷商間之承諾書(約定如越區販賣應受罰款),有承諾書附卷足憑,自不受承諾書記載內容之拘束。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嘉華公司有何明知原告享有獨家經銷權或明知前述越區販賣應受罰款之約定,故與簽署前開承諾書之經銷商或共同被告井田公司勾結而為販賣行為,即屬舉證責任未盡,從而此部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嘉華公司賠償伊業績及精神上之損害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訴請被告井田公司賠償150萬元並加計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侵權行為以行為人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乃近代
民事法確定之原則,凡有理性的社會人,如已盡其個人必要的注意,即得自由活動,對於他人所生損害,苟無故意或過失,即不負賠償責任,是為「自己責任原則」或「個人責任原則」,而法人,並不能獨自行為,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⒉本件被告井田公司為法人(股份有限公司),此為兩造不
爭執之事實,揆諸上揭法條、說明,被告井田公司不能獨自行為,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言,原告逕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井田公司賠償,亦非有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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