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04號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11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22-AEX48910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30日晚間11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時,因拒絕酒測,經臺北市松山分局警備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在案。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沒有拒絕酒測,伊有吹氣,也有等待云云。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號機車行經上開地點,經警攔停而拒絕酒測等情,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 許永同 到庭結證稱:「當天晚上,異議人從臺北市○○○路行駛時,門口員警看到異議人座車不穩搖搖晃晃,員警過去看,聞到異議人身上的酒味,我前往支援,異議人說他沒有喝酒,我們要對他實施酒測,異議人說他沒有喝酒,所以我就說等15分鐘以後才對異議人實施酒測,我們有向異議人解釋酒測程序和方式,他只是堅稱他沒有喝酒,異議人說會配合,但是消極的沒有完成我們酒測的程序,我們告知他吹氣吹足夠才可以反應出酒精濃度,異議人當時說願意配合,但是吹氣時沒有配合,他沒有一口氣吹足,無法測出酒精含量,酒測器要是沒有完成酒測的動作,會沒有辦法反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筆錄),並有勤務紀錄表、工作紀錄簿、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單在卷可稽,核與證人所為證述之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受處分人雖否認其有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云云,然依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所示:「於螢幕顯示7分時,警員告知異議人權利,於螢幕顯示9分至10分47秒時,警員告知異議人吹氣之方式,並將酒測器歸零,於螢幕顯示11分時,異議人含著酒測器,惟吹氣未完成,於螢幕顯示12分31秒時,異議人第二次進行酒測,含著酒測器,以吹吸吹吸之方式進行酒測,酒測未完成。於螢幕顯示13分41秒時,警員將酒測器歸零,於螢幕顯示14分時,異議人進行第三次酒測,仍對酒測器以輕吹氣的方式,進行酒測,仍未完成。」,此有本院當庭勘驗筆錄在卷可按,顯見受處分人雖於警員要求酒測時並未積極拒絕,然於警員告知正確呼氣之方式以檢定酒精濃度時,故意未以正確之呼氣方式進行檢測,而導致酒測器無法反應達3次以上,故受處分人確有拒絕酒測之行為無誤,其空言否認有違規,不足為據。
四、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有騎乘機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定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6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