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四號上訴人甲○○
乙○丙○○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 律師被上訴人金門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金門縣金湖鎮市一之三、一之十
五、一之十六、一之十七、一之十八、一之十九、四之十四、四之二十二、四之三十一、四之三十二號土地,面積七百四十二平方公尺,於民國五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登記為伊所有,嗣上訴人依當時有效之「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以上開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部分(下稱系爭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且為上訴人之先祖 陳候 耳所有為由,申請所有權登記,並經金門縣地政局依法公告。然上訴人以民國二十年間之鬮書、清朝 光緒 十五年間之鬮書及證人 陳晚發郭水 便之證言,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被繼承人 陳候耳 所有並非事實,伊乃於公告期間對之提起異議,經福建省金門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認應准上訴人所請,伊不服調處結果等情,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起訴,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因金門縣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而登記取得,故其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無法律上原因。而鬮書已表明「東油園後園壹坵貳仟条栽」實為明確,尤其「油園」原址仍在,原油園主人 陳清流 即為伊先父與先叔分產之證明人,該書證確為真正,調處委員會亦確認系爭土地確係鬮書所立之範圍,且就面積而言,調處委員會經計算後認「其所請面積與其鬮書所載貳仟栽及金門地方習慣相近」。另陳晚發於八十六年書寫保證書時,雖已高齡九十五,但言詞表達尚清楚;而證人 郭水便 自幼在山外村長大,親眼目睹上訴人丙○○父親 陳昆火 耕作情形,伊提出之證明書自得證明鬮書所載之東油園即為本件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土地於五十一年間登記為金門縣所有,管理者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本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其經審查無誤後,公告六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由該管地政機關逕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如有異議,依照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之規定,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金門縣地政局經審查認無不合,依上開規定予以公告,被上訴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調處委員會調處,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乃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等情,為兩造不爭。查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所訂定之「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第三、四條既規定:「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之申請案,其提出之文件應合於下列規定:……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於本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係指能證明確係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前持有之契據,足以證明取得所有權之有關文件,或已依民法完成時效取得之證明文件」,自應由申請人即上訴人提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證明確係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前持有之契據,足以證明取得所有權之有關文件。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僅係否定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無從因此確認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存在,被上訴人自無庸舉證證明其所有權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未舉證係依何種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非屬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土地權利關係人」,且須舉證證明其係所有權人後,始足以排除上訴人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等節,尚無可採。其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被繼承人陳候耳所有,由上訴人繼承取得所有權云云,無非係以民國二十年間鬮書、清朝光緒十五年間鬮書、證人陳晚發、郭水便出具之保證書,及證人陳晚發、郭水便、 陳夢璧 等人之證詞為據。惟查:上開二紙鬮書年代久遠,其形式真正與否已無從查考;縱認為真,關於財產部分,要屬上開鬮書當事人對所認知之財產為分配,僅可作為瞭解其等主觀對財產權利歸屬認知之參考,並非政府機關所製作用以證明所有權歸屬之公文書,亦非買賣、贈與等所有權授受雙方所共同書立之文書,無從認係取得所有權之證明文件,自難執此對第三人主張所有權,是上訴人所提上開鬮書,有違審查辦法第三、四條之規定,無法作為權利證明文件,已不符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況如附圖斜線所示土地是否為上開鬮書所記載之土地及所有權之歸屬,即其證明力為何,仍待調查審認。二紙鬮書對於土地範圍之記載,一為「土名油园后暨溪底以及西坑口等處园叁坵共受栽陸千弍百条」,一為「東油園後园壹坵弍仟条栽」,已不相吻合;且前者未列入長房、次房及三房份下,即未列入分配,反記載「以為簽夫婦(即 陳子簽 夫婦)生前養命之資,死後乃作交輪祀」,與上訴人主張其先人為陳子簽三房而分有該家產不符;而後者並無記明其四至、位置,且系爭土地均非由金門縣金湖鎮湖字第五七六○四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則是否為系爭土地,即有可疑。又證人陳晚發、郭水便出具保證書所載土地地號與系爭土地地號已有出入,亦非審查辦法第三、四條規定之權利證明文件;而證人陳晚發關於系爭土地之四至及面積所證,與證人陳夢璧所證不合,均難據以認定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候耳所有。是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即如附圖斜線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述之必要,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金門馬祖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許多人民的土地糊里糊塗的被登記為國有土地。究其原因,或為政府宣導法令不足,或為人民遠渡他鄉謀生,無法依正常法定程序保障其權益。基於『政府應為人民謀利,而非謀人民之利』的理念,該等土地實有重行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必要,以使人民的私有財產得到最有利的保障」,爰增訂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之規定,為該規定之立法理由。再依審查辦法第三、四條規定,土地歸還之申請案,應提出能證明確係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前持有之契據,足以證明取得所有權之有關文件。準此,得於該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者,為「原土地所有人」,而該申請人應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證明其係該土地之原所有人,且其土地係「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倘申請人未能證明其係原土地所有人,縱其申請經審查而公告,於經異議後,仍應由申請人先證明其係原土地所有人,異議人始須就其主張之權利提出證明文件為證明,非謂審查、公告、異議後,申請人即不負提出取得所有權證明文件之義務。原審斟酌上訴人所提出析產而非取得權利之鬮書、保證書及證人之證詞,認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原係其被繼承人陳候耳所有,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張宗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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