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8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關於商標圖樣「NIKE」、「TOMMYHILFIGER」、「TIMBERLAND」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及「」;第5行關於「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爾斯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份(商標專用權人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註冊證號116848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販售仿冒商標商品牟利,破壞真正商標所表彰商品價值,影響該商標商品交易市場;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方式、數量、對商標專用權人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襪子共2144雙,係被告觸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爰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第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當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簡易庭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3條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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