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8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中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中心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15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潘中心所犯如附表編號16至25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6至25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中心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15、編號16至25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3、4、
6、8、10、12、13、15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5、7、9、11、14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7、19、21、25所示之罪亦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6、18、20、22、23、24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亦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15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0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6至25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編號16至25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罰金刑部分,僅有附表編號7所載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之單一宣告,並無多數罰金之宣告,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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