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交附民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民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二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 謝森錦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七萬七千九百四十七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十分許,駕駛車號第S6-八六0號大貨車,行經桃園縣○○鄉○○街與大湖路口前,未注意減速慢行,而撞擊由乙○○所騎乘之SLE-四七八號輕機車,致原告受有骨折等多處傷害,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受有下列傷害,醫療費用十二萬二千二百三十三元、看護費用九萬零七百十四元、薪資損失部分二十四萬元、財產損失部分二萬五千元、慰撫金四十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賠償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又刑事訴訟諭知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刑部分,業經告訴人即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嗣為本院於同年二月十九日判決不受理,是原告以被告過失傷害行為為基礎之損害賠償請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而假執行聲請部份,亦因原告之訴駁回,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但非對於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者,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