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七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飲用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服用啤酒二瓶,量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壢市○○路由中壢往觀音方向行駛,於上午二時十分,行經該路與環西路口處,與甲○○所駕駛,沿環西路往環北路方向行駛,適經該路口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嗣經警測試其酒精濃度呼氣所含酒精成分測定值達每公升○‧四七毫克。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受刑罰制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固有明定,惟該條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為具體之危險態樣,因之,是否已達此程度自應綜合審究各種客觀存在之情事,尤其係行為人所呈顯言行舉止之穩定度為斷,要不得僅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是有喝酒,但還可以開車,是對方撞到伊所駕駛之車子左後方等語。經查,被告於事發後經測試結果,吐氣中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四七毫克,有酒精濃度測定單影本一紙在卷為憑,雖可認其有飲酒後駕車之情事,惟查,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現場之警員 孫明輝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意識清醒,並無語無倫次等情,僅是依據酒精測試結果認定有公共危險等語,此外,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固有飲酒,惟其神情清醒,步履穩健,言談、舉止一切如常,可徵酒精對其意思力、認知力及行為控制力不生影響,與常人相較,並無稍顯薄弱之處,職是,自未能指其已因飲酒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何況本件車禍確係證人甲○○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正右前方撞到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左後方,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九幀在卷可憑,顯然無證據可證明其係因飲酒注意力減弱致肇事,由是,亦無以執被告酒後駕車發生車禍之情資為其已不能安全駕駛之論證。綜述,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則依前開說明,核其所為與尚本罪之要件有間,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