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戊○○被告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 黃鳳綾 (原名 黃愛凌 )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邱睿彬(原名 邱文斌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八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清償,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一個月,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自第三十七期起平均攤付本息(最後一期按實際餘額計算),利息按年率百分之九點三計付,嗣後每滿半年隨本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逾期償付本息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約定分期攤還本息中,如有任何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即未再繳付本息,屢經催討無效,經原告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分配,原告所得價款共計一百九十四萬零八百八十五元,用以抵償執行費用二萬四千二百四十八元,利息三十萬一千七百五十八元,違約金四萬三千九百七十一元,本金一百五十七萬零九百零八元,尚餘本金一百十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放款支付計算書、撥款傳票、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九九六號強制執行拍賣公告及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放款支付計算書、撥款傳票、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九九六號強制執行拍賣公告及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則未提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原告依據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志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B書記官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