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九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 楊麗惠 (即JongLieHui)係印尼籍國民,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與原告甲○○在印尼山口洋註冊結婚,有該國結婚註冊證明書及駐印尼台北經貿代表處之認證影本可稽,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婚後生活尚稱美滿。惟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離台後,迄今仍未返家且音訊全無,為此請求被告履行其夫妻同居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印尼三發縣民事註冊局局長認證,經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之認證書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周春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屬婚姻之普通效力事項;其準據法應依夫即原告之本國法,為中華民國法。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仍有婚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印尼三發縣民事註冊局局長認證,經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之認證書影本為證。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與原告返回臺灣居住,應有設定住所於南投縣名間鄉外埔巷十四號之協議;而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原告誤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返回印尼國,迄未返家之事實,亦經證人陳周春到庭證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提供之外僑入出境資料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依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施慶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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