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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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被告丁○○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肆拾捌萬伍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捌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分二四○期攤還,第一期至第二十四期攤還本息六萬九千六百七十六元,第二十五期至第二四○期攤還本息七萬三千零七十一元,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依年息百分之七.七三計算,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即未按期攤還,依約定被告應喪失系爭借款之期限利益,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一件、查詢單一件、授信帳戶基本資料卡一件、身分證一件、轉帳支出傳票一件、轉帳收入傳票一件、調查表一件、不動產權狀二件(以上均為影本)、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朱瑞群 。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丁○○部分:㈠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借據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印章也不是我的與原告並未成立連帶保證。
㈢證據:提出身分證影本一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查詢單、授信帳戶基本資料卡、身分證、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調查表、不動產權狀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丁○○雖辯稱:借據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印章也不是我的,與原告並未成立連帶保證云云,惟按保證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僅須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並不以定立書面契約為必要。經查證人朱瑞群證述:「(本件對保程序是否你所辦理?提示並告以要旨)是我辦理的。(在場被告是否即為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是。我有核對他身份證。應該是本人沒錯。」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依原告對保時所留存被告丁○○身分證影本亦與被告丁○○提出之身分證影本相同,此有身分證影本二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丁○○與原告就上開連帶保證契約業已有效成立,故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修正民法債編就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雖有修正,惟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修正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本件是在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且該施行法亦無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故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之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示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抗辯權之權利,此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八百四十八萬五千零七十八元,並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