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偵查庭外,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無故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下顎部、右肘部抓傷瘀血等傷害,案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七四七號起訴,現由鈞院審理中。
(二)被告既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二千元;再原告目前在私人公司擔任會計,月薪約為二萬六千元,被告故意傷害行為已造成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故請求慰撫金九十九萬八千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
(三)又被告抗辯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當天,是原告先推倒被告,造成被告跪在地並受有身體上之傷害,故向原告請求一百五十萬元之損害,並以此與本案原告所主張之一百萬元抵銷云云。然被告此部份抗辯並不實在,且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並不可採。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三紙、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照片二紙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楊祖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因與原告之姐楊祖玉刑事案件至台灣桃園地方開
庭,惟被告因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流產,致身體虛弱,出庭後急欲返家休息,行至大門口法警室處,未料,原告跟隨被告之後,猛力推倒被告,致被告跪在地上並受有雙腳擦傷、右下頷痛及右手第五指外側瘀傷等傷害,然原告竟惡人先告狀,先指控被告傷害伊,被告雖未對於原告提起刑事傷害告訴,然認原告傷害被告之行為業已構成侵權行為,並造成被告一百五十萬元之損害,並以此與本件原告之請求一百萬元互為抵銷。
三、證據:提出驗傷診斷書一紙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謝運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八四四號刑事傷害卷。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偵查庭外,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無故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下顎部、右肘部抓傷併瘀血等傷害,其既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二千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九十九萬八千元,合計一百萬元之損害。
二、被告則否認有傷害原告之犯行,並辯稱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因與原告之姐楊祖玉刑事案件至台灣桃園地方開庭,惟被告因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流產,致身體虛弱,出庭後急欲返家休息,行至大門口法警室處,未料,原告跟隨被告之後,猛力推倒被告,致被告跪在地上並受有雙腳擦傷、右下頷疼痛及右手第五指外側瘀傷等傷害,然原告惡人先告狀,竟指控被告傷害伊,被告雖未對於原告提起刑事傷害告訴,然認原告傷害被告之行為業已構成侵權行為,並造成被告一百五十萬元之損害,並以此與本件原告之請求一百萬元互為抵銷。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受有右下頦部、右部抓傷併瘀血等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業據原告提出驗傷診斷書及照片等件為證,故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其前述所受身體上傷害乃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動手毆打所致,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謝運安在刑事庭證稱:「開完庭後...我與我律師進律師休息室談話,乙○○先離開,後來我聽到喊叫聲,我就出去看...我看到乙○○跪在地上...當時我看到甲○○是站在乙○○的後面」(見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九號刑事卷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之訊問筆錄),足見,證人謝運安是傷害事件發生後始抵達現場,並未親眼目睹事發之過程,故其雖目睹乙○○跪在地上並原告站在被告之後面一節,然此尚不足以遽論被告於倒地之前未動手毆打原告,故不得以此即論被告抗辯為真。又證人即原告之姊姊楊祖玉於刑事庭證稱:「開完庭後,我們(指其與原告)沒有同時離開,我妹妹先走,我與母親、律師,在庭前走廊談話,且謝運安也跟我們一起在說話,我是在走廊上聽到我妹妹的叫聲..我跑過去約二、三分鐘,先遠遠看到我妹妹被乙○○壓在地上,且乙○○以手揮打我妹妹」(見前述刑事卷同日訊問筆錄);又參以現場僅有兩造在場,並無其他第三人毆打原告;且觀之原告身體所受「右下頷部及右肘部抓傷併瘀血」之傷勢顯非自行摔倒而成,故應為外力所致等情,故應堪認定原告所受之傷害應為被告毆打所致。至本件傷害事件究為原告先行動手或被告先行動手,僅涉及原告是否另行構成不法侵權行為之問題,均無礙於被告不法侵權行為之成立,故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身體上之傷害等情,應堪可採。
五、至被告抗辯案發當時原告猛力推倒被告,致被告跪在地上並受有雙腳擦傷、右下
疼痛及右手第五指外側瘀傷等傷害,造成被告一百五十萬元之損害,並以此與原告之請求一百萬元互為抵銷云云。然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此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基於傷害之故意,不法傷害原告之身體,致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依前述條文之規定,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故其抗辯應無理由,應不足採,
六、茲將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不法侵權行為造成身體上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二千元云云。然查:原告醫療費用收據內所載診斷書費一千元部分,非因侵權行為治療所必需之費用,故不得請求賠償(此參見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度五次民庭會議決議),應予駁回。至原告其餘之請求,業據原告提出收據三紙為證,應予准許之。
(二)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受有九十九萬八千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然查:本院審酌原告僅受右下顎部及右肘部抓傷併瘀血之傷害,其傷勢輕微,而原告任職私人公司之會計,月薪二萬六千元;被告為紡織廠之作業員,月薪三萬四千元等情形,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為二萬元,逾此部份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二萬一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准許之。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所據,應駁回之。
八、假執行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均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田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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