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1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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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
原告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庚○○
丙○○莊 楊耿崇 楊耀茂 甲○○被告乙○○被告戊○○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萬零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邀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貸期限自該日起至九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十點三五計算,採機動利率計息。如其中一期遲延清償,全部未償清之借款均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即未再按期繳納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催討,被告乙○○均置之不理,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戊○○、丁○○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連帶清償上開借貸債務。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單筆貸放內容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放款客戶實貸明細查詢單各乙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方面: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但現無力清償。
貳、被告戊○○、丁○○方面:被告戊○○、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僅以被告乙○○為被告,嗣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時,始追加戊○○、丁○○為被告,惟被告乙○○對於原告之追加被告並未表示異議,且仍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可視為被告乙○○業已同意上開追加。是原告追加被告戊○○、丁○○,於法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邀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借貸期限自該日起至九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十點三五計算,採機動利率計息。如其中一期遲延清償,全部未償清之借款均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即未再按期繳納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催討,被告乙○○均置之不理,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放款單筆貸放內容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放款客戶實貸明細查詢單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被告戊○○、丁○○經合法通知,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乙○○固辯稱其並非不清償,而係無力清償云云。縱令為真,亦不足以免除其應向原告清償上開借貸債務之責,是其所辯自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九十萬零五百零八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