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全區拖吊有限公司,經營高速公路特約拖救車之司機,乃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縣○○鎮○○路,由大溪往龍潭方向行駛,途經員林路三段七十六號前之彎路及劃有行車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亦不得迴車,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未注意,於該處打左轉方向燈後,擬欲於該處迴車,適時,於其車輛後方,適有甲○○駕駛CD五○八九號自用小客車沿同方向快速行駛前來,而甲○○亦未注意其車前狀況,又於行駛中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一時閃剎不及,當場追撞上乙○○上揭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而受有左臉頰擦傷、後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坦認屬實,惟否認其有何過失,辯稱:因當時伊前面有狗,伊為了要閃避於是減速,告訴人與伊同向行駛,就從後面撞上伊,伊在當時不是要迴轉云云。惟查,被告之右揭事實,除據告訴人甲○○已指訴綦詳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四幀在卷足憑,且依現場照片觀之,被告當時所駕駛車輛之左輪車身已經跨越過分向限制線,顯係擬欲於該處迴轉無訛,是被告上揭執詞所辯,顯僅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取。而另查,告訴人於右揭車禍發生時,曾經受有左臉頰擦傷之傷害,此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訊中指 陳綦詳 ,並經被告於警訊中亦坦承無訛,又查,告訴人當時於其頸部亦受有挫傷之傷害,此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訊中即已指述明確,且另有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資佐,堪認告訴人於車禍當時確係有受傷之事實存在。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亦不得迴車,此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定以致於肇事,核屬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害之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本件復有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係全區拖吊有限公司,經營高速公路特約拖救車之司機,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乙○○右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並另參其品性、素行、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受傷程度尚屬輕微、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呂仲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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