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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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四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丙○○送達代收人辛○○被告甲○○訴訟代理人庚○○被告己○○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肆萬參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七日邀同其他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六萬元,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若逾期償還利息及本金,即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迄九十年一月六日止,尚積欠原告三百一十四萬三千一百零五元未清償,而被告己○○及戊○○既為連帶保證人,原告自得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轉帳單、攤還利息明細表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對於原告之聲明並無意見。
二、陳述:被告甲○○對於原告前揭事實主張並不爭執,惟以希望原告能同意被告甲○○在賣掉房子後再為清償。
三、證據:提出匯款單一紙為證。
貳、被告己○○部分: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為:
一、聲明:對於原告之聲明並無意見。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擔任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擔保被告甲○○向原告借款三百三十六萬元等情並不爭執。
參、被告戊○○部分: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己○○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邀同其他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三十六萬元,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若逾期償還利息及本金,即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迄九十年一月六日止,尚積欠原告三百一十四萬三千一百零五元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攤還利息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甲○○及己○○對此亦不爭執,且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三百十四萬三千一百零五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田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