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144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小字第1447號
原   告 東慶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7年10月、11月間向伊購買磁磚,貨
款計為新台幣(下同)105,645元,經被告於97年11月19日
辦理部分退貨後,尚積欠94,880元之貨款未付,惟伊屢向被
告請求,均未獲置理,為此乃依兩造之買賣契約,訴請判令
被告應給付94,8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初係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3
樓之公寓發包予訴外人 周錦福 施工翻修,而發包金額係包含
磁磚款項在內,而伊與訴外人周錦福就上開工程款項業已結
算完畢,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交易行為,原告向伊請求給付
貨款,自屬無據,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固主張其與被告間有磁磚買賣契約存在,且其於事前已
向被告報價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周錦福證稱其
當時向被告承包興華路公寓整修工程時,承包內容包括裝潢
、拆除,並由其提供水泥、砂石及磁磚,也就是以帶工帶料
之方式承包,磁磚費用係包含在其與被告約定之工程款內,
而磁磚部分其係向原告購買,由被告前往挑選樣式後,原告
再與其接洽價格,迨其認為價格可以接受後,其才進場施工
,其與被告間之約定係由被告給付全部款項後,其再將磁磚
部分費用另行給付原告,本件因原告一開始所提供之磁磚顏
色不同,其要求原告更換後,復於安裝時發生變色情形,被
告對施工結果不能接受,故僅有先給付其水泥、砂石及其他
工程部分之款項,磁磚金額則先予扣除,後其與被告協議就
磁磚部分由被告自行與原告協調處理,其則不再向被告收取
該部分費用,惟其與被告之上開協議,原告並不知情等語在
卷,是本件訴外人周錦福於承攬被告之裝修工程時,既係以
帶工帶料之方式為之,被告本無自行再向原告洽購磁磚之必
要,且佐以原告所提之請款對帳單3紙,均係由訴外人周錦
福於其上簽認,足見原告就交付之磁磚數量、金額亦均係與
訴外人周錦福而非被告接洽,是被告所辯其與原告間並無買
賣關係存在,尚非無憑,至被告與訴外人周錦福事後就工程
款項之協議情形,並未告知原告,自亦與原告無涉。況原告
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確有磁磚買賣之合意,本
院亦難僅憑原告自行製作之對帳單抬頭係填寫被告之姓名及
地址,而遽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兩造間既無買賣契
約存在,原告依買賣估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94,880元及其
遲延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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